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院)的知识产权,调动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提高知识产权转化效益,规范院所属单位和职工在知识产权方面的行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适用于所属单位及全体职工。本《办法》所称所属单位,是指院直属各研究所(中心、实验室)等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院在职职工、博士后工作站进站人员和所属单位长期聘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本院职工执行院及所属单位任务,利用院名义或主要利用院及所属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智力劳动成果以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取得或享有的权利。院对知识产权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专利权(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
(二)植物新品种权、动物新品种(系);
(三)商标权,指院及所属单位拥有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正在注册的商标等;
(四)单位名称(包括院及所属单位的名称、院徽、院标、所标、依法注册的互联网域名等);
(五)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技术资料、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数据库、设计、工程、财务信息等);
(六)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指为完成院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主要包括:科研试验报告、论文、书籍、手册,工程设计、规划设计、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工艺说明书、计算机软件,摄影、光盘、录像作品等;
(七)发现权、发明权;
(八)科技成果(包括鉴定、登记、授奖和未授奖的);
(九)科研材料,包括动植物种质资源、特殊试验群体、育种中间材料以及其它生物材料(如基因、微生物菌株或毒株等)、科研档案材料、样品、中间产品等;
(十)智力劳动创造的其它成果。
第二章 知识产权归属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归院所有,合同或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执行院及所属单位任务,利用院的名义或主要利用院及所属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二)来院及所属单位学习、工作或合作研究的国内外人员在学习和工作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
(三)院及所属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研发取得的知识产权。
第六条 上述“执行院及所属单位任务”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完成计划课题或自选课题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任务之外,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取得的相关行业的知识产权;
(三)退休、退职、辞职、停薪留职或调动工作后,3年内取得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任务相关的知识产权。
上述“利用院的名义”是指利用院或院所属单位的名称、名誉或社会地位等。
上述“利用院及所属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利用院及所属单位的资金、设备、原材料、试验场地、试验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基础,以及利用院及所属单位的名义筹集或获得的资金、设备、原材料、试验场地、试验材料等。
上述“原单位承担的工作任务”是指离院后利用院的试验材料、技术资料、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
第七条 受院及所属单位委派参加国际、国内合作的人员,在合作研究开始前已利用院及所属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形成阶段性成果,且此阶段性成果在合作研究中作为关键技术,应在合作研究开始前与合作方签订书面协议,并就知识产权的归属及权益分配做出合理安排,该协议须经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署。
第八条 院及所属单位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研究或合作开发,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对知识产权的归属及利益分配加以约定。接受国内外单位或个人委托进行研究、开发,需签订书面合同,其知识产权归属按合同约定执行。涉及知识产权的合作研究、开发协议须经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方可签署。
第三章 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九条 院成立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其组成为:组长由院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院领导担任,成员由院相关处(室)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研究所(中心、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是院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院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审批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划、计划;
(四)对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的奖励、惩罚和纠纷处理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
第十条 领导小组下设知识产权办公室(以下简称产权办),其成员由院科研、示范推广、财务及监察等部门抽调专人组成,办公室设在院科研管理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院知识产权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二)监督检查《办法》执行情况;
(三)负责院知识产权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院知识产权奖励和惩罚;
(五)受院委托,调查或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六)根据需要,授权知识产权实施单位维权打假;
(七)管理知识产权专项经费;
(八)对院知识产权工作提出建议;
(九)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和培训工作;
(十)承担院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院所属单位成立知识产权管理小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院知识产权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协助产权办管理本单位研制的知识产权;
(三)负责本单位知识产权工作的奖惩及纠纷处理;
(四)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承担院及本单位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二条 院及所属单位应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院设立知识产权管理专项经费,加强科研开发等相关领域中的知识产权调查、分析及相应的对策研究,使知识产权工作贯穿于科研创新及成果转化应用的全过程。
第十三条 为防止重复研究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研究开发单位应及时检索查重。
第十四条 院所属单位及职工在科研活动中,应做好技术资料的整理、完善和保管工作。项目完成后,要将全部实(试)验报告、实(试)验记录、图纸、声像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及时送交院档案管理部门归档。对不按时归档、资料不全或拒不归档造成损失的,追究项目负责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适用于《专利法》或《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申请范围的研究成果,应在一定期限内以申请专利权或植物新品种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发明计算机软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院所属各单位在申请各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时,知识产权申请人(所有人)统一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
第十七条 本院职工以及来院学习、工作的国内外人员,在因退休、调离、辞职或学习、工作期满等原因离院之前,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有关业务工作和知识产权的交接和说明,填写《工作移交清单及说明表》,其所交接的工作必须真实、有效、详细、完整,经所在单位领导和承接人签名同意后,院人事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以院及所属单位名义设立机构、签署协议等,必须经院同意。院及所属单位名义是指院及所属单位的中、英文名称(包括但不限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河南省农科院”、“河南农科院”、“Henan Academy of Agricultural Sciences”)、院标和其他服务性标记等。
第十九条 院所属单位和职工使用院名、院徽和院标等名义与外单位合作从事业务活动时,必须经院同意,且不得出现欺骗或有损院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条 院所属单位采用或部分采用国内其它单位技术衍生的知识产权,在许可、转让或在国内首次投入市场前,需由研制单位提供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状况分析报告,报产权办审核备案。该报告属院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引进国外技术立项前,引进单位需对拟引进的技术进行知识产权法律状况分析,作为项目建议书的内容报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合同签约后,技术引进单位应定期查询其在中国的法律状态,避免为失效技术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为防止国外侵权,院及所属单位在向国外出口技术或产品前,研制单位应提交知识产权法律状况分析报告,报产权办审核、备案。该报告属院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在引进专业人员时接收单位应对被引进人所持有知识产权的状况进行审核,防止因使用被引进人员持有原单位的知识产权而发生侵权纠纷。
第五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院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基金”,用于资助专利、品种权等知识产权的申请和维持费用。“知识产权保护基金”从知识产权许可转让收益中提取,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的申请和维持费用,院和研制单位各承担50%。具体办法为:在申请专利、品种权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时,研制单位先垫付前期各项费用;在正式获得授权后,经产权办核准后按比例报销,院承担部分从知识产权保护基金中支付。与院外单位共同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申请和维持费用按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院支持以品种权形式对优异种质资源进行保护。其保护程序是:首先由研制单位提出申请,产权办组织专家论证,确定其有保护价值后,方可进行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七条 专利技术、品种权(优异种质资源除外)一般应在正式授权后3年内实施,超过规定时间未实施的,产权办将会同研制单位及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做出是否继续支付相应维持费用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在法定保护期内,如要放弃或终止权利,由产权办会同研制单位对其保护价值进行论证后,以书面形式向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经领导小组研究后决定是否终止保护。
第二十九条 院所属单位在研究开发项目实施前,应与项目参与者和接触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知识产权保密协议。
第三十条 保密协议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并在协议中明确保密期限。没有书面协议或书面协议不明确的,有关人员的保密义务期限为该员工离院后满3年。
第三十一条 保密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二)保密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协议的期限;
(四)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接待国内外人员来院及所属单位学习、工作或合作研究的单位,应与上述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第三十三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以书面形式单独签订,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有竞争关系产品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2年。
第三十五条 院及所属单位应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
(一)加盖保密标识;
(二)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文件加以确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三)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它确认方式。
第三十六条 院所属单位对外进行交换、赠送试验材料等活动时,必须签订协议,明确使用范围、保密义务、产权归属等事宜,并报产权办备案。
第三十七条 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包括发表论文、学术报告、讲学、访问、咨询、通讯等,应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泄露院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院全体职工以及派出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公派留学人员及派往院外合作研究人员等),应遵守本《办法》,不得擅自将院知识产权或潜在的知识产权提供他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 对来院及所属单位工作、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人员,接收单位应就其在院及所属单位学习或工作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归属签订协议书,并报产权办备案。其在院期间就所从事的科研工作内容发表的论文,应以院或所属单位为第一署名单位。
第四十条 专利在形成过程中和尚未保护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发表导致有关技术秘密公开的论文或进行成果鉴定,不得用于以经营为目的的商业活动。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商业价值的智力劳动成果,必须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四十一条 院及所属单位应建立规范的接待、参观制度。接待外单位来访人员时,应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参观实验室、检测中心、实验田等重要场所,要严格控制参观范围并指定专人负责,属于保密的,一律不准对外介绍和提供。
第四十二条 院属单位在出租房屋时应经院有关部门批准。租赁者不得从事与院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商业活动;租赁者不得在各种宣传媒介中使用院名义。
第四十三条 知识产权的维权事务原则上由院授权受让企业实施,费用由受让企业承担;如许可多家企业,由产权办会同研制单位协调各受让企业就维权事务做出合理安排。
第四十四条 院聘请专业律师协助做好知识产权的维权事务,包括取证、咨询、法律援助等工作。所需费用从知识产权保护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知识产权许可、转让
第四十五条 院鼓励各单位积极支持和参与知识产权许可、转让工作,促进知识产权快速、有效转化。知识产权许可、转让工作由院统一管理,由产权办和研制单位共同组织实施。许可、转让合同(协议)均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为签约方进行签订。
第四十六条 知识产权许可转让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十七条 院及所属单位创办的企业使用院知识产权,必须经院许可,并缴纳许可费用。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的主要方式有公开竞价和议价方式。对仅有一家企业有购买意愿的知识产权,采取双方议价方式;对有两家(含两家)以上企业有购买愿意的知识产权,由产权办主持采取竞价等公开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十九条 知识产权许可、转让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拟进行交易的知识产权,由研制单位向产权办提出建议,填写《知识产权交易建议书》;
(二)产权办对外及时发布信息;
(三)组成包括研制单位和研制人员参加的工作小组对该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论证,确定初步标的价格和交易实施方式;
(四)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五)产权办对参与竞标企业的资质和信誉进行审验和调查;
(六)通过竞标或议价等方式完成知识产权的交易;
(七)正式签订许可转让协议。
第五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由产权办、研制单位、研制人员和有关专家共同参与。合同(协议)文本由产权办会同研制单位共同起草。
第五十一条 合同(协议)签订后,在实施过程中,研制单位要搞好跟踪和技术服务,并对受让方的实施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力争使知识产权的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
第五十二条 知识产权许可、转让所得纯收益分配如下:首先提取3%作为院知识产权保护基金,其余部分为院15%,研制单位85%。研制单位内部按研究所(中心、实验室)、课题组发展基金、研制人员奖金三部分分配,具体比例由各单位自行制定,但研制人员的奖金分配比例不低于院和研制单位分配之和的30%。
第五十三条 知识产权研制人在其退休后仍可享受一定比例的收益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研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四条 上述“知识产权研制人”是指在知识产权研制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研制人。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五十五条 院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研制人的合法权益,对在知识产权的研制、保护、管理和转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院鼓励广大职工参与知识产权的监督工作,对各种侵犯院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或提供线索的单位及个人,院将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擅自发表、泄露、使用、许可、转让、联合开发、私存、销毁、转移知识产权,给院造成损失者,将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产权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院原发布的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办法、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