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促进可再生能源利用
上世纪70年代的世界石油危机后,美国认识到能源是生死攸关的战略资源。为减少对进口石油的依赖,改善能源结构,发展可再生能源被提上了日程。美国从1978年起制定了许多具体的法律法规,促进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可再生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地热、潮汐、沼气和生物质能等,也被称为清洁能源,有利于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所以被各国视为未来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但是,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初期成本高,风险大,其低排放与可循环等优势又不能体现在价格上,因此与传统能源竞争处于劣势。美国政府主要通过财政激励和法规调整等方式,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所谓财政激励,即通过减税、生产补贴、信托基金、低息贷款和政府的研究、开发项目,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和相关服务的成本和价格,培育、扩大市场。
美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减税和生产补贴来支持可再生能源的生产和利用。根据美国1978年的《能源税收法》,购买太阳能和风能能源设备的房屋主人,所付金额中头2000美元的30%和其后8000美元的20%可从当年须交纳的所得税中抵扣;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和潮汐的发电技术投资总额的25%可以从当年的联邦所得税中抵扣。1992年的《能源政策法》又规定了两项优惠,即生产抵税和可再生能源生产补助。生产抵税的内容是,风能和闭合回路生物质能发电企业自投产之日起10年内,每生产1千瓦时的电能可享受从当年的个人或企业所得税中免交1.5美分的待遇。另一项优惠的内容是,通过国会年度拨款为免税公共事业单位、地方政府和农村经营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每生产1千瓦时的电能补助1.5美分。此外,《能源政策法》还规定,企业用太阳能和地热发电的投资能永久享受10%的抵税优惠。
为了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事业的发展,美国国会立法机构和联邦、州行政部门通过制定法规,进行了一系列调整。根据1992年的《能源政策法》规定,到2010年时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能,在所产总电能中的份额应比1988年增加75%。1978年,美国颁布了《公用事业管制政策法》,规定电力公司必须按“可避免成本”购买独立发电系统生产的电力,这一政策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和化石燃料发电技术的公平竞争创造了条件。在此基础上,加利福尼亚州当年又发布了《第4号特殊条款》,制定了标准的购电合同,要求电力公司以当时对天然气发电价格趋势的估计,计算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上网电价,与独立发电系统签署10年不变的购电合同。因此,加利福尼亚州的风能发电发展十分迅速,其风能发电装机容量在1982年为176兆瓦,到1985年已增加到1015兆瓦。
在美国政府的政策支持下,到1998年年底,美国独立发电系统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总量达到8216万千瓦时,而1989年这一数字为5121万千瓦时。包括净进口的地热和水力发电电量在内,美国所有发电系统和企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总量在1989年约为3.42亿千瓦时,而到1998年年底已增至4.18亿千瓦时。2001年,美国可再生能源消费约占能源消费总量的6%。(新华社记者 曲俊雅)
信息来源:新华网 (2004-08-24)